在禁渔期内,57岁的欧某于凌晨时分选择在大冶湖进行捕鱼活动。事发当天,欧某与朋友刘某相约,准备用简易工具下水捕捞。凌晨4时20分,他们到达湖边,欧某带来了渔网、汽车内胎及塑料盆等工具。他将渔网的一端交给刘某,另一端则系在自己身上,之后便坐在汽车内胎中,开始向湖心划水并放网。
在凌晨4时40分左右,某公司的冲锋舟经过这一地点,驾驶员曹某和乘客石某未能注意到欧某的存在。刘某察觉到绳子被异常拉紧,意识到可能与冲锋舟产生了冲突,便放手。此时,欧某却发出了呼救声,随后就失去了声息。刘某在无奈之下拨打了朋友的电话求助并报警。警方到达后,联系了救援队进行打捞,等到早上10时20分,欧某的遗体被找到时已确认溺亡。
事后,某公司向欧某的女儿支付了10万元的善后费用,而欧某的女儿之后向三家公司提起了诉讼,请求赔偿因父亲溺亡而产生的费用,共计93.4万元。8月21日,湖北黄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,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,驳回了三家公司的上诉。一审法院认为,欧某对事件负主要责任,应自担60%的责任,而冲锋舟的驾驶员等须承担40%的连带责任。赔偿结果显示,某甲公司需赔偿20.6万元,某乙公司赔偿10.3万元,而某丙公司则需在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后补偿3464.45元。
法院在审理中认定,欧某的溺亡和他在禁渔期内私自下湖捕鱼有直接关系。湖区内张贴有禁止捕鱼的警示标志,因此欧某明知禁渔而仍然下水,显然存在重大过错。关于巡逻艇方面,曹某未持有合法驾驶证且在夜间巡逻时未开启照明设备,导致事故发生,因此也负有责任。同时,法院指出,相关公司在人员资质审查及培训方面均存在疏忽,未能有效保障巡逻船的安全操控。
根据各方责任情况,法庭最后判定欧某自担60%的责任,其他涉事人员共同承担40%的责任,三家公司合计赔偿约31万元。